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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唐英彪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唐英彪,李春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法定代表人:许福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付。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英彪,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秀,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诉称:2003年3月15日,原告泗河村委会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1组老虎屯南山林地156.1亩承包给二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3月15日至2033年3月15日,承包费500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一份原有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限、林地面积等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承包费15000元。在两份合同签订时,均未召开村委会会议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亦未公平、公正、公开竞标优先发包给本村村民,发包程序严重违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03年3月15日、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唐英彪原审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先后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2010年9月1日签订一份原有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完善。第二份合同是在林改期间由泗河镇林业站、泗河镇政府主持下,在泗河村召开了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通过的,且对承包的地块及面积予以确认,又报泗河镇政府批准备案,二被告还补交流转费15000元。现在双方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完成了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与第一份合同无关。另外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交易安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春秀原审辩称:同被告唐英彪的意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3月15日,原告泗河村委会与被告唐英彪、李春秀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该村1组的老虎屯南山林地156.1亩承包给二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3月15日至2033年3月15日,承包费50000元(已付),并由榆树市泗河镇法律服务所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2010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一份《原有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约定在发包承包主体、承包期限等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承包费15000元(已付),并报榆树市泗河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审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双方签订《原有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之前的2010年4月18日《泗河村会议签到簿》中的许福江、许洪举、许洪刚的签字、《会议记录》中的许福江、许洪举的签字;2010年6月14日《泗河村会议签到簿》中的许福江、许洪举、许洪刚的签字、《会议记录》中的朱会达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仅依据现有实验样本材料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泗河村会议签到簿》复印件上“签字”栏“许福江”签名字迹、“许洪刚”签名字迹、“许洪举”签名字迹与许福江、许洪刚、许洪举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2、仅依据现有实验样本材料《会议记录》复印件上“4组”栏“许福刚”签名字迹、“许洪举”签名字迹;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泗河村会议签到簿》复印件上“签字”栏“许福江”签名字迹与许洪举、许福江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3、仅依据现有实验样本材料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泗河村会议签到簿》复印件上“签字”栏“许福江”签名字迹、“许洪刚”签名字迹、“许洪举”签名字迹与许福江、许洪刚、许洪举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4、仅依据现有实验样本材料《会议记录》复印件上“8”栏“朱会达”签名字迹与朱会达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00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原有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的关系问题,因两份合同在发包承包主体、承包期限等主要条款基本一致,仅是增加了承包费15000元,故《原有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是《山林承包合同》的补充完善。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1999年7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虽然该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12月24日被废止,但原、被告最初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该司法解释仍然适用,且无证据表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唐英彪、李春秀在2003年3月15日、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请求确认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15日以及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无效,返还其山林面积156.1亩经营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两份合同的签订均未召开村委会会议以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发包程序严重违法。村委会记录以参加会议的代表签名全是补办的,伪造的,有吉林省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该林地该应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在承包时没有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发包,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两份合同侵害社会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无效。被上诉人唐英彪、李春秀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泗河法律服务所见证,且签订后进行了实际履行。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原有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该份合同系在原有的《山林承包合同》基础上予以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且该合同签订之前召开了两次村民会议,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同时该合同经榆树市泗河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可见,该份合同应属于有效的合同。《原有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在内容上对《山林承包合同》进行了完善,现双方履行的应为《原有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会议记录来系原审法院从泗河林业站调取,上面加盖了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的公章,故应视为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会议记录中部分人员并非本人签字为由而主张会议记录造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诉请两份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对于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山林面积156.1亩经营权”的上诉请求系其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唐英彪、李春秀二审表示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