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里支行与孟凡华、雷兴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里支行,孟凡华,雷兴趣,孟凡海,尹纪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640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里支行,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大冯楼子。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宝,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里支行职员。被告:孟凡华,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雷兴趣,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孟凡海,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尹纪全,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里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农商银行高里支行)与被告孟凡华、雷兴趣、孟凡海、尹纪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农商银行高里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孟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兴趣、孟凡海、尹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农商银行高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419.4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20日,被告孟凡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孟凡海、雷兴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10月19日,被告孟凡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庄申友、雷兴趣、尹纪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6年9月21日,将3万元的借款本金偿还2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孟凡华辩称:借款与担保属实,当时我担任村干部,这些借款村集体使用了,我本人没有使用借款。其中,2万元借款我已经查到了村里下账的证明,那3万元借款村里给我打了借条。我想等我向村里要了钱以后偿还,我本人暂时无力还款,不同意偿还。被告雷兴趣、孟凡海、尹纪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被告孟凡华、尹纪全、庄申友、雷兴趣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共同为一个联保借款小组,被告孟凡华为联保小组长,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5月10日,被告孟凡华、尹纪全、庄申友、雷兴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凡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6.6375‰。被告尹纪全、庄申友、雷兴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4年10月9日,被告孟凡华实际取得该借款本金3万元。2004年12月31日,被告孟凡华结息544.28元,2005年4月30日,被告孟凡华结息199.13元,2005年5月31日,被告孟凡华结息604.01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孟凡华偿还本金1560.58元,其余借款本金28439.4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04年8月20日,被告孟凡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凡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8.85‰。当日,被告孟凡海、雷兴趣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凡海、雷兴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孟凡华于当日实际取得该借款本金2万元。2004年12月31日,被告孟凡华结息772.9元,2006年5月7日,被告孟凡华结息2985.3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孟凡华偿还本金20元,其余借款本金1998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所认定,其有关合同等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协议、联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孟凡华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由被告尹纪全、孟凡好、雷兴趣等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协议、联户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故对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孟凡华拖欠上述借款本金48419.42元及利息未还,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华辩称其借款均用于村集体,要求待其向村委索要款项后偿还本案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尹纪全、孟凡好、雷兴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里支行借款本金28439.4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6.6375‰计算,自2004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扣除被告孟凡华2004年12月31日结息544.28元,2005年4月30日结息199.13元,2005年5月31日结息604.01元);二、被告尹纪全、雷兴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纪全、雷兴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孟凡华追偿;三、被告孟凡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里支行借款本金199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8.85‰计算,自2005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扣除被告孟凡华2004年12月31日结息772.9元,2006年5月7日结息2985.3元);四、被告孟凡海、雷兴趣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海、雷兴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孟凡华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孟凡华与尹纪全、雷兴趣共同负担550元,由被告孟凡华与孟凡海、雷兴趣共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