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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曾广华与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华,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江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768号原告:曾广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洗脚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91164323XH。法定代表人: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江龙,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曾广华与被告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与刘江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被告沃特公司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通知刘江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和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被告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第三人刘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00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00元(2008年至2016年,共计上班9年,每月工资6000.00元);退还原告的爆破证,并协助原告办理爆破证转移事宜。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和职务为爆破员,工资每月6000.00元,上班后不久,被告拖欠工资、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阻止原告辞职、跳槽。被告将原告的爆破证扣押,以不配合原告年审爆破证等理由强行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被迫上班至2016年12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沃特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为从事爆破相关工作,挂靠答辩人公司名下办理了“爆破人员作业许可证”;第二,答辩人从未阻止原告等人跳槽,原告要变更挂靠公司须依据法律和公安机关的相应程序,答辩人愿意配合;第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未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动,原告诉称的拖欠工资、工作岗位等均不属实;第四,原告的爆破证确系在答辩人公司,原告可以领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江龙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第三人均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过一份《采矿掘进合同》,被告的矿山都是以合作开发或掘进合同的形式分包出去的,被告自己没有开采矿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沃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铅矿、锌矿开采,铅矿等销售、加工,公司名下的矿山均以签订格式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或《采矿掘进合同》的形式分包给个人,公司自身未单独采矿。《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实际开采方)在甲方(沃特公司)采矿权范围内,负责开发经过甲方批准后的硫化矿硐点。掘进、采矿、浮选厂(限选乙方所采硫化矿)等建设及生产过程所需要的所有投资由乙方全额承担,产品按甲乙双方各3:7的比例分配。甲方监督乙方办理好矿长资格证、爆破作业证、安全员资格证书……《采矿掘进合同》约定,一、乙方(实际开采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沃特公司)矿区范围内矿石的探、采及坑道掘进的安全生产工作。二、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法》、《冶金矿山操作规程》及沃特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汇编》的有关规定作业,办理好矿长资格证、爆破作业证等相关资格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所采矿石的价格、交矿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第九条特别约定:民爆物品的领用、搬运、使用、退库遵甲方规定,由乙方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能领用,价格按成本价加其他不能免去的费用。乙方依合同负担所有的工人工资和其余投资,且必须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和高危险。另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没有原告的参保记录,也无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和2010年,原告在沃特公司有多次领取爆破物资的记录。再查明,曾广华持有的《石柱县爆破作业人员上岗证》制作日期为2014年9月6日,作业类别为爆破员。沃特公司存放的曾广华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编号5000000115198)系换发后的新证,签发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作业类别为爆破员,有效期至2018年1月27日,工作单位为沃特公司。根据公安部《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人员分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初次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员应参加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技术培训,以后每年还应参加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爆破作业人员首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应由爆破作业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专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组织。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员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证明、爆破作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等材料。变更工作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应向现工作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申请,并按首次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要求提供材料(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2017年4月12日,原告曾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界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以从属性为主要判断标准,考察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除原告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和《石柱县爆破作业人员上岗证》中工作单位载明为被告沃特公司外,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特征。况且,被告公司名下的矿山均以签订格式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或《采矿掘进合同》的形式分包给个人,各矿山、硐点的实际采矿承包人均为自然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爆破物资应属为实际采矿承包人提供劳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用工主体应当对法定的、劳动者现实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损害承担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实际雇佣者是何人?以及实际雇佣者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工资支付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认可原告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在公司,对原告要求返还爆破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工作单位换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申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阻碍其变更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转移事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持有的原告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应当返还原告,但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曾广华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编号5000000115198);二、驳回原告曾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曾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