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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单福振与李乾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福振,李乾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单福振,男,生于1964年11月,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李乾光,男,生于1985年5月,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4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45400元。(执行费2081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