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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荣林与邓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林,邓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084号原告:胡荣林,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邓海泉,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一512室及3楼东北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9438391E。负责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德英,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荣林诉被告邓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及改期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林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邓海泉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高要市××岸镇江口桥实验中学路段时,与原告胡荣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粤H×××××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再与前车陈泳锋驾驶的车牌号为粤H×××××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编号为4412839201603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海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郎责任。事故发生后,粤H×××××号出租车在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8天,产生车辆维修费5300元,造成车辆停运损失费4577元,合共损失9877元。被告一直末支付我相关损失,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457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邓海泉没有书面答辨,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X×××××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二、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粤H×××××车辆维修费5300元,我方无异议。2、��告车辆停运损失费4577元,不予支持;意见如下:(1)、原告事故中无受伤,无医院休假证明等,不予认可损失。(2)、无证据证明车辆停运8天之久,维修时间超长。(3)、现原告是一人起诉,误工费损失只可计算一人,且道路运输业标准是62652元/年,非72179元/年。三、诉讼费椐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诉讼费用。四、我司理赔电话0757一88355222,以便判决后联系相关事宜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1时55分,邓海泉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高要市区南岸镇江口桥实验中学处路段时,与胡荣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粤H×××××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司机胡荣林受伤,再与前车陈泳锋驾驶的车牌号为粤H×××××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损坏、粤H×××××小型客车上乘客邓群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如下:邓海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邓海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荣林、陈泳锋、邓群金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经交警调解达成一致:三方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以有关核价部门为准)、误工费、车辆停运费等由邓海泉负责。期间粤H×××××号小型客车在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8天,车辆维修费5300元。胡荣林于2016年11月17日自行交纳了车辆维修费5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肇庆市���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庭审中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胡荣林与闵桂珍共同承包该出租车辆,该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均由胡荣林与闵桂珍追偿,公司不再追究邓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胡荣林与闵桂珍是夫妻关系,闵桂珍白天上班,胡荣林晚上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胡荣林驾驶车辆。闵桂珍出具证明同意该车停运损失由胡荣林追偿,不再追究邓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邓海泉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邓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至今未赔偿胡荣林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胡荣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向邓海泉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送达开庭改期通知书,邓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邓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缺席的开庭审理。庭审中胡荣林明确表示本案出示的证据及开庭所述是真实的合法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经交警调解达成一致:三方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以有关核价部门为准)、误工费、车辆停运费等由邓海泉负责。本院根据胡荣林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核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胡荣林的损失:1、粤H×××××号车辆维修费5300元,2、车辆停运损失1413元(5300元/月÷30天×8天),3、误工费1582元(72179元/年÷365天×2人),共计9877元。胡荣林提出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认为车辆停运费、误工费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胡荣林的损失共9877元,包括粤H×××××号车辆维修费5300元、车辆停运损失1413元(5300元/月÷30天×8天)、误工费1582元(72179元/年÷365天×2人)。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荣林损失9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石峰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人民陪审员  仇雪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洁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