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某、史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某,史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3721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正街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常某,男,汉族。被告史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史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以被告常某、史某能够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经批准退还原告。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