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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穆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77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穆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54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7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涉案标的金额较小无法查封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立    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路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