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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增林与刘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林,刘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242号原告:张增林(又名张国义),男,196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女,199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忠桂(又名刘忠贵),男,195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平,女,196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增林与被告刘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桂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900元(时间42月,月息0.15%),共计4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忠桂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2013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并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张增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忠桂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14日结清之前利息,之后利息按1.5%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忠桂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情况属实,2014年至2015年陆续以牛犊子及羊绒向原告折抵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忠桂向原告张增林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变更为1.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以牛犊子及羊绒向原告折抵借款本金7000元及8000元(未明确本金还是利息)。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增林与被告刘忠桂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增林可以催告被告刘忠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用牛犊子及羊绒向原告折抵借款8000元,是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均未明确该8000元的折抵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8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款后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张增林提出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林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驳回原告张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忠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訾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