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金锁与田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锁,田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488号原告杨金锁,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田长顺,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杨金锁与被告田长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长顺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16年10月14日到期。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长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锁现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田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