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育开与王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开,王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610号原告李育开,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臣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赵小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军军,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李育开诉被告王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璨、人民陪审员宋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开及代理人王臣静、赵小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开诉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将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的豪沃牌车辆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车辆成交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车辆出售之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违章、车辆机械损坏等由卖方承担,与买方无关”。2017年3月8日,贵阳旺成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找到我,将被告卖给我的贵A×××××豪沃车开走,并向我出具了《车辆暂时保管证明》,理由是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该车,从2016年11月起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按揭款。该车被开走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购车款7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580元,两项共计102180元。被告王军军未作答辩,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被告将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的豪沃牌车辆以总价款80600元转让给原告,当天便交付。由于该车是被告以按揭方式在贵阳购买所得,从2016年11月起被告就未按期支付按揭款,2017年3月8日,贵阳旺成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暂时保管证明》后便将贵A×××××豪沃车开走。根据《车辆成交协议书》记载,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75600元,剩余5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军军未按照《车辆成交协议书》中“车辆出售之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违章、车辆机械损坏等由卖方承担,与买方无关”的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导致交付原告的车辆被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王军军下落不明、躲避原告,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解除《车辆成交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75600元,至于原告主张后来又向被告打款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23580元违约金,双方在《车辆成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如有反悔,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被告王军军不履行按期支付购车按揭款的义务,这属于对双方的约定义务的反悔行为,且被告未到庭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3580元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军军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贵A×××××豪沃牌车购车款人民币75600元,并支付原告李育开违约金人民币235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9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先由原告垫交,在执行中予以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344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人民陪审员 张璨人民陪审员 宋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