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与朱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朱志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274号原告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华小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志勇,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与被告朱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将所占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2268元(计算截止2017年2月2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一并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陶都公司将位于浚县中原建材城A90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被告须于2015年8月15日至25日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租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部分租金,余款6300元经催要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在浚县中原建材城张贴公告,要求租赁户(包括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赁费用,对于未交清租金的商户,将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陶都公司将位于浚县中原建材城A90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租金20000元,支付时间2015年8月15日至25日。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余款6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三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8月15日至25日支付全部租金20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6300元,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租金63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属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租赁费63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志勇负担,暂由原告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培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