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燕霞林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霞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745号原告:燕霞林,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号*楼。负责人:林晓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燕霞林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乐清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亚太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0141.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衣玉光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案外人衣玉光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衣玉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日,支出医疗费60153.91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300日;3、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60日两人护理,余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因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驾乘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300元。另查明,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乐清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慧及表弟武明奇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衣玉光驾乘上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现因衣玉光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案外人衣玉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衣玉光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乐清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乐清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乐清亚太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计算228日,每日93.18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前60日按两人护理,每人每日93.18元;此后一人护理60日,每日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1日,每日3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和医疗机构所在地,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赔。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这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亚太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乐清亚太财保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燕霞林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0304.91元、误工费21245.04元、护理费16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5376.3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341.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2034.9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