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王忠民、胡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王忠民,胡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749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该银行员工,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XX,男,1976年2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王忠民,男,1951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胡桂荣,女,1952年11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XX、被告王忠民、被告胡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王忠民、被告胡桂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6万元及到还清日为止的全部利息(按照本金1.86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6.19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XX于2003年6月17日与我行签定借款合同,用途为承包蛤蟆沟,贷款利率为月息6.195‰,贷款本金为1.96万元整,到期日为2004年6月30日,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欠息,又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86万元。此笔贷款由被告王忠民、胡桂荣夫妻二人共同的房屋138.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至今仍未偿还。故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6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能按时还款可对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XX、被告王忠民、被告胡桂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银监会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由原来的汪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而来)。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短期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于2003年6月17日与农商行签定借款合同,用途为承包蛤蟆沟,贷款利率为月息6.195‰,贷款本金为1.96万元整,到期日为2004年6月30日,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欠息,又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86万元。此笔贷款由被告王忠民、胡桂荣夫妻二人共同的房屋138.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4、���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品为被告王忠民、胡桂荣夫妻二人共同的房屋138.5平方米。5、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催收过这笔贷款,借款人XX在上面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XX、被告王忠民、被告胡桂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XX于2003年6月17日与汪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汪清县鸡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借款合同,用途为承包蛤蟆沟,贷款利率为月息6.195‰,贷款本金为1.96万元整,到期日为2004年6月30日,此笔贷款由被告王忠民、胡桂荣夫妻二人共有的138.5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汪清县鸡冠乡房产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以前的全部欠息。原告农商行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催收过这笔贷款,被告XX在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面签字,并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现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XX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改制更名后的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抵押物品清单、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XX借款本金1.86万元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XX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XX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至还清日为止,以本金1.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9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如其仍不能还款付息,原告可对被告王忠民、胡桂荣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138.5平方米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至还清日为止,以本金1.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95‰计算至还清为止);二、如被告XX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可对被告王忠民、胡桂荣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138.5平方米行使抵押权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