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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新争、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争,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争,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莘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杰,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新争诉被上诉人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孙新争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孙新争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马居奎、王书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孙新争如认为被告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举报,故原告孙新争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阅卷、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后依法作出迳行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新争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本案上诉人孙新争如认为被上诉人拒不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有权机关进行举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庆杰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