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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卜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欢欢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卜某某及魏某、吴某人合伙与安徽省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承建定城老法院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魏某个人以此工程为由从安徽省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余万元,后一直未还款。2016年春节前,安徽省曲阳建设有限公司扣下应拨给被告人卜某某等人的一百余万元工程款,用于冲抵魏某借款。被告人卜某某多次到安徽省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索要此笔工程款,安徽省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不予处理。2016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为逼迫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携带一个装有汽油的油桶,再次到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人卜某某扬言要烧掉办公室并打开塑料油桶的盖子,将油桶内的半桶汽油全部泼洒在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客厅地面。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将被告人控制住,遂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1、彭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定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法制观念淡漠,在其个人利益得不到满足时而采取非法手段欲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卜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海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