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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孙金良与王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良,王业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2128号原告:孙金良,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刚,吉林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芝,自然状况不详。原告孙金良诉被告王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4年期间,王业芝多次向孙金良借款78万元,2015年7月2日王业芝再次对上述债务重新确认,但经多次催告,王业芝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不能送达,经本院查找,亦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故被告不明确,原告可提供准确的被告主体信息后再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金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退还给原告孙金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