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自豪、郑克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豪,郑克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自豪,曾用名赵奇,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小学肄业,无业,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郑克迪,曾用名闫凯迪,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国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骞,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自豪、郑克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申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自豪,被告人郑克迪及其辩护人张国甫、程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赵自豪伙同被告人郑克迪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金领域小区2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穆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青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低价卖给郭焕前(在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2、2016年5月1日,被告人赵自豪伙同被告人郑克迪到漯河市召陵区和谐家园小区28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灰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低价卖给郭焕前(在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92元。3、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赵自豪伙同被告人郑克迪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里程小区8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色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300余元价格卖给郭焕前(在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4元。4、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赵自豪伙同被告人郑克迪到漯河市召陵区和谐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以300元价格卖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赵自豪伙同被告人郑克迪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时光小区8号楼西头车棚处,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郭焕前(在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0元。6、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赵自豪伙同被告人郑克迪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恒星苑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绿色金鹏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盗走,后��350余元价格卖给郭焕前(在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7、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赵自豪伙同被告人郑克迪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中机园小区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白色京港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低价卖给郭焕前(在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8、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自豪伙同钱洋洋(另案处理)到漯河市郾城区松江小区广场西北角,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白色陆威昂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以100余元价格卖给郭焕前(在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8190元。9、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赵自豪伙同钱洋洋(另案处理)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金汇小区6号楼南边,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启辰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以1200元价格卖给郭焕前(在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0752元。10、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赵自豪伙同被告人郑克迪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旺旺家园小区25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11、2016年10月份,钱洋洋(另案处理)伙同潘啸尘(另案处理)到漯河市郾城区松江路嘉业城市花园小区西边停车场盗窃康迪牌电动汽车一辆。当天下午,被告人赵自豪自称其有销路并把电动汽车开走,随后赵自豪将电动汽车交予胡太平(另案处理)销售,得赃款6000元。赵自豪将其中5000元分给钱洋洋。经鉴定,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2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自豪、郑克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郑克迪的辩护人认为:1、郑克迪最后一次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同时拨打110报警,具有自首情节。2、郑克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价格鉴定意见不客观,形式不合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赵自豪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克迪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警记录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豪伙同被告人郑克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自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代为销售,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克迪辩护人认为郑克迪最后一次作案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价格鉴定意见不客观,形式不合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赵自豪、郑克迪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郑克迪作用相对较小,均应按照其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赵自豪、郑克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自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克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自豪、郑克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