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伊伶青与南关区新发中兴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伶青,南关区新发中兴大药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伶青,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孟家村四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林,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系伊伶青丈夫,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孟家村四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关区新发中兴大药房,住所地长春市上海路**号。负责人:何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伶青因与被上诉人南关区新发中兴大药房(以下简称中兴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伶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是否能够重新鉴定不是驳回伊伶青诉讼请求的依据。首先,中兴大药房作为出租人,没有尽到维修检查义务,导致因暖气片漏水致使伊伶青的财物和营业严重受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暖气片离地面1.4米,不可能如中兴大药房所述是货物压在暖气片上面,伊伶青存在过错,且坏的暖气片前面没有货架,因此伊伶青没有任何过错,同时租赁合同约定中兴大药房负有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的义务,本案系中兴大药房未尽到合同义务致使伊伶青财产及营业受损。伊伶青虽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但中兴大药房没有提出反证证明伊伶青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剥夺了中兴大药房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驳回伊伶青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是否能够重新鉴定不影响一审法院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衡量伊伶青损失的范围,并在基于该范围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损失的材料及市场价格作出损失的判决。2.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中兴大药房曾找到一家鉴定机构可以对伊伶青的损失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办理重新鉴定时,并没有通知伊伶青,最后以无法重新鉴定为由驳回伊伶青的诉讼请求。中兴大药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伊伶青的全部上诉请求。伊伶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兴大药房赔偿275398.4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营业损失46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伊伶青撤回关于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兴大药房反诉请求:伊伶青支付房屋租金7258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伊伶青与中兴大药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兴大药房将上海路46号地下室出租给伊伶青作为工艺品经营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前,伊伶青缴纳三万元,中兴大药房业主何利为伊伶青出具收据一枚,标明租期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1月31日,因租赁房屋暖气片漏水,将原告水晶工艺礼品及包装泡坏,2016年3月28日,诚鑫水晶礼品行(伊伶青所经营个体工商户)单方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水晶制品及包装损失与营业损失进行评估,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资产损失275398.40元,营业损失为46268元。中兴大药房对以上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伊伶青已将全部物品搬离现场,且将损坏过于严重的扔掉,无法核实损失物品数量,重新鉴定申请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伊伶青对其损失委托自行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损失与营业损失进行评估,未能与中兴大药房共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剥夺了中兴大药房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且评估过程中并未告知中兴大药房到现场确认损失物品数量,中兴大药房对损坏物品数量不予认可而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因伊伶青的过错导致评估无法重新进行,无法确定伊伶青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兴大药房的反诉主张,因何利的收据上已标注租赁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到期后,亦应为伊伶青留出合理时间处理善后事宜,中兴大药房于2016年5月10日通知伊伶青搬离,伊伶青于2016年5月14日搬离并无不当,故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1.二审期间,本院当庭拨打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郭德英电话,向其询问其接受伊伶青委托就诚鑫水晶礼品行损失的评估情况,郭德英答复:其到现场时水已经排出了,装水晶的外包装泡烂了,水晶是否浸泡、哪些水晶经过浸泡还是未经过浸泡用肉眼看不出来,鉴定的物品详见明细表,当时评估时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水晶的价格进行鉴定,但这些物品是否是损失并不是评估单位评估的范围。屏风、木制脸谱、彩画等都经过浸泡,出售时可能不好卖了。至于哪些水晶可以再次进行销售不是评估单位可以判断出来的。从肉眼看出的只是包装盒和礼品盒是经过浸泡的。对评估的礼品盒、包装盒一些纸质物品的尺寸和数量是结合入库单和现场清点的情况做出的认定,其余物品是评估单位逐一清点的。伊伶青对评估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的意见是:本案的损失是经过评估人员清点的。中兴大药房对评估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的意见是:评估时中兴大药房不在现场,对当时损失物品的数量不清楚,也不能确定其所说的屏风、木制脸谱、彩画等都经过浸泡,并且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所说明的本评估运用的数据的完整性,是建立在假设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合法、完整的情况下的,且评估报告特别事项10条说明“本评估报告所涉及的相关资料由委托方提供,其真实性和可靠性由委托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评估方在评估时并未对伊伶青提供的物品进行清点,以及逐一确认是否存在被浸泡,是否产生损失的情况。评估时间是漏水后的一个月,在此期间无法确定伊伶青委托评估的相关物品不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损失。2.伊伶青二审陈述其主张的被浸泡的物品中不好的物品一部分扔掉了,水晶破损的其没拿,都在租赁房屋内,中兴大药房清理了。本院认为:1.中兴大药房作为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提供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租赁标的物的义务,现因其提供的案涉房屋暖气片漏水导致伊伶青放置于房屋内的物品受损,中兴大药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诚鑫水晶礼品行核实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虽然是在中兴大药房未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但中兴大药房对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房屋内漏水势必会造成伊伶青所存放物品因浸泡产生损失,故一审法院仅以该次评估系伊伶青自行委托而未予采信不当。但根据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郭德英的陈述,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非伊伶青损失的评估报告,而是案涉房屋内物品价值的评估报告,其对评估报告明细表中除纸盒、礼品箱、屏风、木制脸谱、彩画以外的其他财产是否破损、是否影响出售无法进行判断,且水晶此类物品其无法判断是否经过浸泡,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中纸盒、礼品箱、屏风、木制脸谱、彩画的费用予以保护,价值为23370元(530元+1300元+930元+546元+1170元+846元+722元+2376元+600元+70元+2720元+2400元+2540元+2550元+570元+1050元+650元+1800元)。3.一审法院未能启动鉴定程序是因伊伶青无法提供物品的具体数量,与是否通知伊伶青无关,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南关区新发中兴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伊伶青物品损失费23370元;三、驳回伊伶青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南关区新发中兴大药房负担4900,伊伶青负担7350元;反诉费50元由南关区新发中兴大药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