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季洪忠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洪忠,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洪忠,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龚健,镇长。上诉人季洪忠因要求确认收费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季洪忠诉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于2007年6月20日向季洪忠妻子钱红芳收取搭建平房58.08平方米的税费1000元。2016年4月20日,镇政府强拆季洪忠的房屋。季洪忠居住的房屋被收取税费1000元后,未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判决确认镇政府收取建房税费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至季洪忠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季洪忠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季洪忠的起诉。季洪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房屋搭建补税1000元,为涉及不动产案件,同时,镇政府收取费用时确定季洪忠的住房为合法住房,但2016年强拆时否认了当时的行政行为,季洪忠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必须是因不动产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以消除或改变这种影响,即行政行为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直接导致不动产取得、变更、消灭等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政府收取建房税费的行为,并不直接设定或消灭不动产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季洪忠要求确认收费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案涉收费行为发生于2007年,上诉人季洪忠于2017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季洪忠称被上诉人镇政府2016年强拆房屋系对收费行为的否定,属于强拆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季洪忠应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季洪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仇秀珍审 判 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祺炜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