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辩护人罗梦倩,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金宏出庭,指控: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渝B×××××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同日2时13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常路口西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在现场,被告人蔡某具有换座位让人顶替的行为,且未配合呼吸酒精测试。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