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树春、侯桂芹与被告崔瑞海、崔瑞江、崔瑞合赡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春,侯桂芹,崔瑞海,崔瑞江,崔瑞合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144号原告:崔树春,男,193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芹(崔树春女儿),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桂芹,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芹(侯桂芹女儿),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瑞海,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瑞江,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瑞合,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树春、侯桂芹与被告崔瑞海、崔瑞江、崔瑞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春及原告侯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芹,被告崔瑞海、崔瑞江、崔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春、侯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三被告父母。我们夫妻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均成家立业。这些年被告从来未尽到赡养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瑞海辩称:我同意赡养,我同意每位老人50元,两位每月共100元。被告崔瑞江辩称:我同意赡养。被告崔瑞合辩称:他们出多少钱我就出多少钱,同意依法判决,以后的费用要求子女平均分担,生活方面同意轮流伺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侯桂芹做椎骨骨折手术支付医疗费7,704.22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瑞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葛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家庭困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崔瑞海、崔瑞江、崔瑞合、崔瑞芹四名子女。2017年4月24日原告因腰椎骨折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04.22元。现二原告在凌源市大河北镇瓦房村老家生活,平时由其女儿崔瑞芹照顾二原告起居生活,三被告未在二原告身边居住生活,未尽赡养义务。因崔瑞芹平时对二原告照顾较多,故二原告未起诉崔瑞芹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三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具备赡养原告的能力和条件,在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生活时,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生活及医疗费用。现二原告因年迈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经济状况,赡养费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酌情给付,因二原告未要求崔瑞芹履行赡养义务,除崔瑞芹应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且被告应轮流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瑞海、崔瑞江、崔瑞合于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崔树春、侯桂芹赡养费各200元,此款于每月5日付清;二、被告崔瑞海、崔瑞江、崔瑞合于2017年8月起依次轮流回原告崔树春、侯桂芹居住地照顾二原告起居生活等一应事宜,每人每次照顾一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瑞海、崔瑞江、崔瑞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