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三民、叶凤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三民,叶凤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1民初563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强,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凌三民,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凤飞,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凌三民、叶凤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强、王满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三民、叶凤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638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部分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凤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凌三民于2012年10月23日在原告所属的渣江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叶凤飞系被告凌三民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三民、叶凤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渣江信用社(现名渣江支行)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凌三民与被告叶凤飞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凌三民与原告所辖的原渣江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4‰,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原告的工作人员周益荣作为渣江信用社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凌三民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凌三民与原告所辖的原渣江信用社订立《借款借据》,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原告所辖的渣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凌三民、叶凤飞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22638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2016年7月6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达湘银监复[2016]151号文件即《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6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渣江信用社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凌三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50000元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凌三民未归还借款本息,下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叶凤飞与被告凌三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被告凌三民、叶凤飞依法应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凌三民、叶凤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诉请被告凌三民、叶凤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三民、叶凤飞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凌三民、叶凤飞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638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4‰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08‰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72638,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95元,由被告凌三民、叶凤飞共同负担。(敲法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向东助理审判员 彭艳君人民陪审员 何 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娇姿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