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法亨与陈善棒、张秋程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法亨,陈善棒,张秋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240号案外人: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会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鑫,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许法亨,男,193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琰娜,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善棒,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张秋程,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法亨与被执行人陈善棒、张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鑫、申请执行人许法亨之委托代理人张琰娜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2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张秋程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张秋程购买案外人名下系争房屋,张秋程延迟归还贷款导致案外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案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3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252万元,案外人为张秋程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23日起,因张秋程不再归还贷款,导致案外人承担担保金额2,433,736.75元。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系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手续,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案外人,故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许法亨认为,系争房屋是被执行人张秋程全款购买所得,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也已实际入住,房屋产权应属被执行人张秋程所有,法院的查封没有错误。案外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只能行使追偿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能阻碍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查封。虽然案外人根据买卖合同可以解除合同,但其未行使解除权,在占有系争房屋全额房款的同时,又主张房屋所有权,有违公正,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张秋程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张秋程以人民币360万元购买案外人名下系争房屋,其中252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被执行人张秋程因迟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追究案外人担保责任,并划扣案外人款项的,案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张秋程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案外人也已全额收到系争房屋购房款。2016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归还贷款而涉诉,案外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支付被执行人张秋程所欠贷款本息等人民币2,438,575.11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61号原告许法亨诉被告陈善棒、张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张秋程办理预告登记的系争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陈善棒、张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法亨借款90万元;被告陈善棒、张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法亨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预查封。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张秋程购买并办理预告登记的系争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享有的解除权,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案外人在未实际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为由而提出的异议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汝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