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德新、洪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德新,洪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967号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德新。被告:洪金辉。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水联社)与被告窦德新、洪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杨莉,被告窦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窦德新、洪金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88539.9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2、对窦德新、洪金辉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窦德新与洪金辉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二人向徐水联社提出借款申请,窦德新与徐水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9.3‰,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窦德新、洪金辉以其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7年5月3日,窦德新偿还利息7327.59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窦德新对徐水联社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洪金辉未作答辩。徐水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水联社工商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批复、名称变更前后对照表;2、窦德新、洪金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4、承诺书、借款用途合法声明、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证明;5、窦德新与洪金辉房产证(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徐水县房他证字第××号);6、窦德新借款情况说明。窦德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洪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徐水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徐水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窦德新与洪金辉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窦德新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徐水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窦德新与洪金辉书面声明:自愿以本人收入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人还作出《承诺书》:用保定市徐水区欧韵华庭1号楼1单元3××号房产对借款抵押。2013年12月11日,窦德新与徐水联社的分支机构徐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现变更为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商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用途:购车。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当日,窦德新与工商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窦德新将其与洪金辉共有的保定市徐水区欧韵华庭1号楼1单元3××号房产(证号为: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对此笔借款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徐水县房他证字第××号)。当日,工商信用社向窦德新发放了借款25万元,窦德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窦德新偿还利息7327.59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3日的利息88539.91元。本院认为,工商信用社是徐水联社的分支机构,经徐水联社授权办理贷款业务。工商信用社与窦德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工商信用社将借款支付窦德新,窦德新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窦德新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徐水联社作为工商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窦德新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窦德新与洪金辉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洪金辉与窦德新书面声明自愿以本人收入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徐水联社要求窦德新与洪金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窦德新将其与洪金辉共有的保定市徐水区欧韵华庭1号楼1单元3××号房产对此笔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徐水联社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洪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德新、洪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8539.91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抵押财产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欧韵华庭1号楼1单元3××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计3189元,由窦德新、洪金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贾艳霞书 记 员 蔡文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