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东吉与王宝、卜相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东吉,卜相连,王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吉,男,1944年9月28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秋,延吉市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相连,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审第三人:王宝,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金东吉因与被上诉人卜相连、原审第三人王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东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吉2401民初8157号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上诉人卜相连(原审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卜相连变更诉讼请求,在被上诉人卜相连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起息日”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卜相连提供的“欠据”若是真实的,那么根据“欠据”内容起息日应为“交付钥匙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因此原审��决认定的起息日“2014年9月8日”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起息日”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正一审错误,发回重审。卜相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宝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卜相连一审诉讼请求:返还6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3%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金东吉、王宝签订和解书,内容为:“经过二人协商,王宝欠金东吉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和解内容:2013年延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调解内容履行如下:王宝将延边威远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体小区13号楼4单元402室,12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2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46万元,抵给金东吉,其中6万元由金东吉付给卜相连支配,40万元作为还金东吉所有本金及利息,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同时,(2013)延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双方签字生效。王宝(签字并摁手印)、金东吉(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9月18日,王宝书写欠据内容,内容为:“因业务关系金东吉欠卜相连6万元人民币,待金东吉房子备案交钥匙立即付给卜相连现款。按时付款按3%利息计算,按6万元计息”。2014年9月18日,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东吉的儿子金光虎对文体小区1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签订预订商品住宅协议书,房屋产权人王宝更名为金光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金光虎出具房款收据。2016年11月8日,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金东吉房屋钥匙,同日金光虎向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9006元、装修垃圾清运费400元、电梯费540元、保证金2000元、物业费1548元。庭审中,金东吉对2014年9月18日欠据中“金东吉”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王宝把其对被告金东吉债权转移给原告卜相连,原、被告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卜相连与被告金东吉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月利率3%,但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关于该房屋未到房产部门备案,不同意给付欠款的抗辩意见,因第三人与被告已在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更名并备案,且房屋已交付给金东吉,在房产部门备案是开发商的事情,被告应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东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卜相连支付欠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金东吉负担。二审期间,金东吉对涉案2014年9月18日“欠据”中“按时付款按3分利息计算。按6万元计息。”“交钥匙”的字样是在“借款人”处签字时还是签字后填写申请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以“本中心目前的仪器与技术无法明确区分上述二者的形成时间先后,故本中心对该案作终止鉴定处理,并退回所有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卜相连虽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但卜相连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均系围绕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予以举证和陈述。且金东吉与卜相连之间也未发生实际民间借贷关系,“欠据”中也未涉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内容,卜相连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原审主张权利是对法律关系知识缺乏认知,原审确认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金东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金东吉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金东吉同意支付卜相连6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以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支持卜相连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金东吉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金东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全艺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