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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李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李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6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住所地巫溪县马镇坝春申大道帝豪酒店,组织机构代码91500238671014534T。负责人:谭晓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娟,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被告李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娟、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8903.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申领原告信用卡并常透支消费逾期不还。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14995.44元、取款手续费及滞纳金2227.29元、利息1680.89元,共计18903.6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于2013年11月14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申请账户额度15000元的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透支利率、滞纳金等费用的计收方法。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使用。2015年8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14995.44元、取款手续费及滞纳金2227.29元、利息1680.89元,共计18903.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书申领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综合信息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领用达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透支消费,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如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5.44元、利息1680.89元、取款手续费及滞纳金2227.29元,合计18903.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0���,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仲伦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人民陪审员  杨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