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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向仲元与贾登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仲元,贾登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2035号原告:向仲元,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新源县仲元大肉店业主,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龙(原告向仲元的儿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登国,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新疆伊宁市江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世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疆新源县香格里拉小区14号楼2单元502室。原告向仲元与被告贾登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仲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龙、吕海涛,被告贾登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仲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772.31元、误工费23647.4元(177.8元/天×133天)、护理费23647.4元(177.8元/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70780.58元(28463.43元/年×20年×30%)、营养费5320元(40元/天×133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当庭放弃),合计275127.6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0000元+(275127.69元-120000元)×30%=16653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XXX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道745线2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被告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现已出院在家进行休养。针对此次事故,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贾登国辩称,我是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XXX号小型轿车是我在驾驶,对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1608元。我认为我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10%,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准;护理期计算90日较为合适;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涉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7时15分许,原告向仲元驾驶XXX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道745线2公里加500米处,与同方向左转行驶的被告贾登国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仲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仲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登国是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仲元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新源县人民医院确诊诊断为:1、右侧股骨下段骨折;2、头颅外伤;3、右小腿软组织感染;4、疝气。出院医嘱:1、注意切口卫生,保持切口干净,预防切口感染,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来院拆线;2、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至二次;3、交代有骨折不愈合、移位、内固定松动、断裂等情况可能需要再手术治疗;4、如有患肢青紫、麻木、胀痛等血运不畅表现,及时就诊;5、患肢何时持重必须门诊复查时决定,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6、加强患肢关节活动功能锻炼,促进关节功能恢复;7、休息四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8、有异常情况随诊。原告住院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5764.41元,其中被告贾登国支付1608元。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1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仲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肢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向仲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仲元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查明,201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新中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18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新源县幸福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新源县伊钢实业开发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仲元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5772.31元,实际提供票据金额为25772.31元,故本院对25772.31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3647.4元(177.8天×133元/天)、护理费23647.4元(177.8天×133元/天),本院根据新源县人民医院医嘱,认为上述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公式准确,计算标准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的统计指标,故本院对上述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13天×4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320元(133天×40元/天),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体状况无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性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伊钢实业开发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幸福路社区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向仲元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70780.58元(2862.43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实际提供1600元的加油票及过路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复查及鉴定情况将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伤残部位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原告向仲元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5772.31元,其中包括被告贾登国支付的1608元医疗费。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7927.69元(医疗费25772.31元、误工费23647.4元、护理费23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170780.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72.31元、护理费25772.31元、伤残赔偿金53155.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贾登国赔偿原告向仲元经济损失43653.2元(医疗费157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32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17625.2元)×30%。为节约司法诉讼资源,本院将被告贾登国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贾登国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45.2元(43653.2元-1608元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仲元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贾登国赔偿原告向仲元经济损失42045.2元;三、驳回原告向仲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判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向仲元负担45元元,被告负担贾登国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