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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忠岭、曹路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岭,曹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忠岭(曾用名曹忠领),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曹忠岭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9月14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年16日被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曹忠岭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被告人曹路,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曹路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忠岭、曹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代理检察员袁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忠岭、被告人曹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曹忠岭伙同被告人曹路驾驶挖机、铲车盗窃京福高速公路绿化带广玉兰树十四棵、女贞树一棵。经价格认定,上述树木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忠岭、曹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忠岭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曹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曹忠岭、曹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曹忠岭辩解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被告人曹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曹忠岭伙同被告人曹路驾驶挖机、铲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王可乐村京福高速公路东侧绿化带,盗窃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四环高速防护林绿化工程六标段的广玉兰树十四棵、女贞树一棵。经价格认定,被盗树木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曹忠岭到案后,电话劝说被告人曹路归案,被告人曹路于2017年2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忠岭的亲属将被盗树木重新栽种原处,并赔偿失主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四环高速防护林绿化工程六标段经济损失。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四环高速防护林绿化工程六标段对被告人曹忠岭、曹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忠岭、曹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胡某、王某、李某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曹忠岭、曹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曹忠岭提交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曹忠岭已赔偿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四环高速防护林绿化工程六标段经济损失,公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忠岭、曹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曹忠岭、曹路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忠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忠岭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曹忠岭的行为有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使公安机关减少了抓捕成本,可认定为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路犯罪以后在接到被告人曹忠岭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忠岭积极退赔失主损失,被告人曹忠岭、曹路取得失主谅解,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忠岭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忠岭、曹路驾驶挖机、铲车公然盗窃高速公路绿化带的树木,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忠岭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忠岭、曹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忠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晓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