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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南圆圆、张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南圆圆,张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1799号。负责人:段旭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国,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圆圆,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庆云县。被告:张笛,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南圆圆、张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圆圆、张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至2017年5月2日所欠借款本金222615.75元,利息825.26元,滞纳金950.32元,手续费1711.12元,合计226102.45元,并偿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圆圆于2016年5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金额为28万元,用于汽车分期消费,按月还款。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就连续欠款不还,经我单位催收,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2615.75元,利息825.26元,滞纳金950.32元,手续费1711.12元,合计226102.45元,被告张笛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圆圆用所购车辆抵押,车牌号为鲁N×××××,抵押价值35.5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①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圆圆、张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据②2016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据③《个人账户还款明细》,证据④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笛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据⑤被告南圆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圆圆、张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圆圆、张笛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持卡人本合同项下信用卡专项分期额度,持卡人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持卡人按约定偿还借款;合同第8.1.1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分期本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8.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8.3.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第10.2.2条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合同第10.3.1条约定,持卡人出现违约行为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双方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涉案借款分期本金金额为355000元,手续费率为11%,贷款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行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第一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项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二、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就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2016年5月7日,被告南圆圆用上述信用卡刷卡2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从2017年2月起,被告南圆圆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南圆圆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2615.75元,利息825.26元,滞纳金950.32元,手续费1711.12元,合计22610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2016年5月4日《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5月7日《个人业务凭证》、《还款明细》、2016年4月25日《担保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圆圆、张笛于2016年5月4日所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80000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南圆圆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南圆圆自2017年2月起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原告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第10.2.2条、第10.3.1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其按约支付滞纳金和利息,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笛系涉案借款担保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张笛依法应就被告南圆圆的上述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南圆圆、张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222615.75元,利息825.26元,滞纳金950.32元,手续费1711.12元,合计226102.45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3日始,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二、被告张笛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南圆圆、张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