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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臧某1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臧某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臧某1在本县贤官镇蒋园路10KV贤蒋1CK线158#电线杆东侧路段,欲将倾斜的电线杆拖正,遂使用绳索扣住电线杆连结一辆苏N×××××正三轮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由南向北拖拽路南侧电线杆,致使绳索悬于空中横拦路面,且无人在现场警示管控。与此同时,刘某醉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经过此地,行驶中遭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告人臧某1采用烧掉绳索、扔掉血衣等手段,意图逃避侦查。案发后,被告人臧某1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臧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夏某、卢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臧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臧某1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臧某1于2017年3月17日到沭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臧某1供述其在利用三轮摩托车拖拽绳索,试图将倾斜的电线杆扶正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被害人刘某被绳索勒颈死亡的时间、地点、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以及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胡某、夏某、卢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臧某1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臧某1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臧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1主观上因疏忽大意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发生了在用绳拉电线杆过程中致被害人绳勒颈死亡的事实,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臧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臧某1平时表现很好,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悔罪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被告人臧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包红雨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