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田伟志与陈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志,陈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462号原告:田伟志,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陈瑞杰,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田伟志与被告陈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伟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偿还借款人民帀12000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至2017年2月15日,并约定从还款到期日开始,每天按照所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陈瑞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9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和9000元,共计12000元。该两笔借款系被告从原告信用卡中支取。2016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借款金额为12000元,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款,从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每天按所借全款的5‰(即每年按全款的182.5%)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约定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杰偿还原告田伟志借款本金12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陈瑞杰给付原告田伟志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楚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