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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荣鑫与王裕鑫、林志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鑫,王裕鑫,林志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610号原告:陈荣鑫,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裕鑫,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志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荣鑫与被告王裕鑫、林志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裕鑫、林志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裕鑫偿还陈荣鑫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00元);2.判令林志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王裕鑫、林志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裕鑫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陈荣鑫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志买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给陈荣鑫收执。后经陈荣鑫多次催讨,王裕鑫、林志买至今未还。王裕鑫、林志买未作答辩。陈荣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荣鑫及王裕鑫、林志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荣鑫及王裕鑫、林志买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证明王裕鑫于2016年9月20日由林志买作担保向陈荣鑫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王裕鑫、林志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陈荣鑫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王裕鑫由林志买作连带责任担保,向陈荣鑫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王裕鑫、林志买共同出具一张《借据》给陈荣鑫收执。后王裕鑫至今未能偿还陈荣鑫该借款本息,林志买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致陈荣鑫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荣鑫与王裕鑫、林志买设立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后至今,王裕鑫未能偿还陈荣鑫该借款,林志买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王裕鑫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林志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志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王裕鑫进行追偿。陈荣鑫自愿将利息减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陈荣鑫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裕鑫、林志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裕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荣鑫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林志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志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王裕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王裕鑫、林志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洁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