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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邓勇与李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李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773号原告:邓勇,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万平,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邓勇与被告李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被告李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先后五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50000元。因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被告李万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上150000元中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另外50000元是我欠的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8%的月利率。原告邓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万平对原告邓勇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被告李万平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五张,拟证明2013年12月5日的借条系五次借款的总计金额。原告邓勇对被告李万平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五张借条属实,是我退给她的。另原告邓勇当庭陈述,五次借款皆是我将现金亲自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李万平当庭陈述2013年12月5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7年3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因双方无异议,对六张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次按约交付现金共计150000元。2017年3月,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勇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李万平(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5日”。当日,被告收回了原出具给原告的五张借条。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平向原告邓勇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万平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原告邓勇要求被告李万平归还15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平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另外50000元为欠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月利率及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因此,对被告李万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邓勇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万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