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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玉清、王大均等与黄天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王大均,王大学,黄天伦,李鸿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343号原告:李玉清,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王大均,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王大学,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成,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花,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天伦,男,199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民,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原告李玉清、王大均、王大学(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黄天伦、李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王大均、王大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成、唐海花,被告黄天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李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天伦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7076元(包括医疗费86702.39元、丧葬费36329.5元、误工费95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200元、伙食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判令李鸿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黄天伦与李鸿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9时17分,王正山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区××路万科小区对开路口时,与黄天伦驾驶的悬挂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鸿民)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山死亡,黄天伦、李鸿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正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天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鸿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的黄天伦,且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天伦辩称:1.对医疗费不予确认,医疗费还款承诺书没有家属签字,也没有用药清单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丧葬费已由我方支付。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不予确认,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赔偿比例计算。3.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相应损失,应予以抵扣。李鸿民辩称:1.对三原告主张我方与黄天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确认,虽然我是车主,但不是我开车,我也没有让黄天伦开车。2.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分别系王正山(1957年9月3日出生)之配偶、儿子。2017年3月6日19时17分,王正山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区××路万科小区对开路口处,与黄天伦驾驶的悬挂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鸿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正山、黄天伦、李鸿民受伤,王正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天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鸿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王正山花医疗费86702.39元。事故后,黄天伦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36329.5元。另查明:黄天伦驾驶的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人为李鸿民,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的李鸿民未对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天伦作为侵权人应与李鸿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由于黄天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三原告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6702.39元(按医疗证明计算);2.丧葬费36329.5元(按72659元/年计算6个月);3.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酌情确定);4.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3150元(酌情按150元/天计算3人7天,则住宿费为150元/天×7天×3人=3150元);5.误工费1999.73元(酌情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3人7天,则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7天×3人=1999.73元);6.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则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依主张计算695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确定)。前述第1项86702.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由黄天伦与李鸿民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6702.39元,由黄天伦按30%责任赔偿即23010.72元。前述2-7项合计789619.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由黄天伦与李鸿民连带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79619.23元,由黄天伦按30%责任赔偿即203885.77元。据上,黄天伦与李鸿民应连带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黄天伦应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0824.1元(计算方式:23010.72元+203885.77元-已付36329.5元=19056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伦与被告李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玉清、王大均、王大学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黄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清、王大均、王大学交通事故损失190566.99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清、王大均、王大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减半收取3868元,由原告李玉清、王大均、王大学负担1068元(三原告已预交3868元),由被告黄天伦与被告李鸿民连带负担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三原告),由被告黄天伦负担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