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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羊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羊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874号原告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1688号。法定代表人李绍军,系主任。被告羊化龙,现住扶余市。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50.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审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扶余县支行站前公理处,借款人是羊化龙,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现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住院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