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秀品与李卫民、刘淑红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品,李卫民,刘淑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李秀品,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申请人李卫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申请人刘淑红,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再审申请人李秀品因与被申请人李卫民、刘淑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冀0822民初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品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纠纷已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处理。本院原裁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海金审判员 李长明审判员 张 广 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