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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与曲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曲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41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主要负责人:兰保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军,男,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曲财,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与被告曲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军、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曲财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拖欠利息22,365.00元,共计232,3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借款人曲财与刘志凤、张景昌两户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曲财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性还清。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曲财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履行偿还义务,已经严重违约。为了履行联保贷款合同的声明和承诺,为了挽回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曲财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曲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再贷户申请审查表及身份证、银联卡(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在2016年2月3日,被告曲财按照规定向原告申请借款210,000.00元。证据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曲财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利息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性还清;现在被告曲财已经逾期拖欠本息未还。证据三、哈尔滨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6年2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曲财提供的借款入账账号为6215774680100312561,将贷款210,000.00元转入被告曲财个人实名制账户;被告曲财收到贷款,原告放款完成。证据四、贷款系统生成逾期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已经严重违约,逾期121天。被告曲财拖欠本金210,000.00元及拖欠利息22,365.00元,合计232,365.00元。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志凤、张景昌与被告曲财组成联保小组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曲财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年利率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性还清,现已经逾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方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曲财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曲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22,365.00元,本息合计232,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74元,由被告曲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全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