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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军,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建军采取使用弹弓等工具砸破被害人汽车车窗的手段,多次在本市城区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沈建军到本市古城路盛世君安大药房附近,使用弹弓等工具砸破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窗,并从车内盗走黄鹤楼牌香烟两条及人民币20元。2、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沈建军到本市沿江大道格莱美KTV门口,使用弹弓等工具砸破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窗,并从车内盗走人民币500元及相关证件。3、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建军到本市凤凰路工行花园附近,使用弹弓等工具砸破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窗,并从车内盗走一部索尼相机及两条黄鹤楼牌香烟。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沈建军到本市文星大道中国银行附近,使用弹弓等工具砸破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窗,并从车内盗走一部联想手机及三条黄鹤楼牌香烟。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相机已于2017年3月3日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罗某被盗手机已于同日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DNA数据库比对信息表,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发还清单,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1、熊某、刘某、罗某的陈述;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军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建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岚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