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清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清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911号罪犯李清波,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8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8月7日、2015年8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李清波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清波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清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清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