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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柳顺柱与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顺柱,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421号原告柳顺柱被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白街1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伟威原告柳顺柱与被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顺柱、被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打包员兼记帐员,当时被告知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2153元,试用期后签订合同,按正式员工标准开工资。原告工作2个月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期间一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发工资。2015年4月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见习主任,见习期为一年,原告就对见习主任的职称以及见习期不认可。在2015年4月4日接任主任工作一直到2016年1月,工资标准都是试用期工资。2016年2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不同意并在没有经过任何考核以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职务由主任变为发货员。2016年9月,因工作地点变更到新水泥路8号,工作强度太大,路途遥远,原告向被告主张班车交通补助和拖欠工资,被告告知原告如果原告辞职就给付拖欠工资,于是原告就按照被告要求的内容写了辞职信,在辞职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未果,被告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9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但未立案,后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哄骗原告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了辞职信。又因为被告一直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劳动关系无法转为个人,无法缴纳社保,不能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19元;2、被告向原告按照离职前工资标准支付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二倍工资的概念出现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应认定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不应认定为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取得的报酬。因此对于二倍工资而言,受劳动争议时效限制,最长期限为1年,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入职,截至2015年1月诉讼时效期满,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了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满1年,即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涉及二倍工资的问题,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的期限仅为自用工之日起来满一个月的此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11个月,原告申请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对于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因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宜给其本人造成具体何种损失,且没有可以量化的损失。原告提出其无法正常就业,其无法正常就业可能与本人的就业意愿以及本人的工作经历是否与用人单位需求相匹配等因素相关,而不是因为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相关工作交接,原告本人拖延办理,未能对公司仓库库存盘亏的相关数据予以说明,同时2014年7月2日制单的《批发销售单》,金额40422.5元,该图书入库后未清点运单回营销部,无法做退货处理,至今未能进行结算处理,给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对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发货员兼记账员。2015年4月3日,原告被任命为物流中心见习主任(主持工作),见习期一年。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岗位为物流中心主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从物流中心主任变更为发货员。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今日库房搬迁,路程较远,乘车需要3小时,给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不便”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并于2016年10月20日正式离职。2017年5月,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719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2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2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任命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辞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范围,而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应视为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双倍工资应当自2014年2月8日起支付至2015年1月8日,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告虽主张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不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在2016年1月8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未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于2017年5月18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19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且被告在本案中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赔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顺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顺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