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易国良与叶建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国良,叶建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易国良。被执行人叶建家。申请执行人易国良与被执行人叶建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叶建家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450元。因被执行人叶建家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浏阳市集里禧和平水片区2栋2201室私有房产1套,因本案标的不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查封和处置;3、经向交警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叶建家名下登记有湘A832**田野牌小型货车1辆,因寻找不到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和处置;4、经查询工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5、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和证券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和证券;6、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7、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8、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