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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执保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6执保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李顺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仕波,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川0626执保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在广元卓新地产公司应收款3527030元。申请执行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民事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在广元卓新地产公司应收款352703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