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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群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群生,陆舜彬,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许惠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群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舜彬,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法定代表人:胡永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惠德,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群生、陆舜彬、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许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51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群生、陆舜彬、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许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51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群生88083.6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黄群生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1%,一审法院按照12%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错误多计算了2672.08元和1073.29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群生、陆舜彬、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许惠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群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群生98734.4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群生56804.35元,合计155538.79元。陆舜彬、许惠德、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56804.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3时,黄群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钱东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钱坪线(X084)0KM+20M处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由陆舜彬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左后角,造成黄群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群生和陆舜彬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群生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52天,支付医疗费83643.11元(其中许惠德支付2294.42元)。黄群生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黄群生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黄群生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及护理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群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325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75天;建议住院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23天每天配护理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江西省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是以李两全名义向销售公司购买,但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系许惠德,该车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黄群生系农业户口,有与黄群生有抚养关系的有其父亲黄财声(68岁)、母亲黄耀琴(63岁),黄群生的父母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予以采信。黄群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项目计算: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22543元〔其中1、医疗费8364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3、营养费1200元;4、后续治疗费32500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81829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2065元〔按13360.40元/年×20年×(十级伤残2处12%)〕;2、护理费16630元(住院52天×140元×2人;出院后23天×90元×1人);3、康复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6、误工费10255元(按31195元/年÷365天×120天);7、被抚养人抚养费共29年12879元(父:12年、母:17年)按11103元/年÷子女3人×12%〕。综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1225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81829元。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群生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1829元。对于黄群生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12543元(122543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900元,合计116443元;按照本次事故陆舜彬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计582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许惠德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2294元,由保险公司迳付许惠德。许惠德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惠德借给黄群生24500元,由黄群生、许惠德自行理楚。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51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群生9182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群生58221元(其中赔付原告55927元,迳付被告许惠德2294元。)三、许惠德承担上述判决第二项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群生因事故受伤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多少?被上诉人黄群生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处,赔偿指数应以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为基数增加附加赔偿指数,其残疾赔偿金和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群生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32065元【13360.40元/年×20年×12%(十级伤残2处赔偿指数按12%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2879元【11103元/年÷子女3人×12%×29年(父:12年+母:17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并不存在因赔偿系数错误而多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