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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政和县永盛商务咨询中心与曾满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永盛商务咨询中心,曾满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524号原告:政和县永盛商务咨询中心,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街道水北东路**号*楼。经营者:陈金良,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满生,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原告政和县永盛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永盛商务中心)诉被告曾满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和县永盛商务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满生向永盛商务中心支付人民币2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满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永盛商务中心的经营者陈金良与曾满生因合同纠纷一案,经政和县人民法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后作出了(2016)闽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和(2016)闽07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关于曾满生分配债权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的内容分析,系各债权人对亟待分配的执行款如何处置达成的协议,当中部分债权人将依照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可取得的权利让渡给陈金良,属于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换言之,陈金良如需领取该款项,仍应当以其对鲍章兴的债权得到有效确认为前提。……陈金良可在其债权得到有效确认后,再行主张”。2016年10月10日,永盛商务中心对鲍章兴、刘连柳的债权经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闽0725民初8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定鲍章兴、刘连柳应偿还给陈金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同时,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永盛商务中心的经营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永盛商务中心对鲍章兴、刘连柳的债权已经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生效。永盛商务中心与曾满生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曾满生违反《补充说明》约定的事项,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将上述执行分配款交付给永盛商务中心的违约责任。曾满生辩称:曾满生是按政和法院执行局的分配表进行分配,陈金良与鲍章兴、刘连柳的债权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不在分配表分配范围内,不能参与债权分配。分配表上执行局有让债权人签名,执行局又交代曾满生陈金良的债权不能参与分配。陈金良可以起诉曾满生个人份额部分的债权,但是不能起诉11位债权人的份额,曾满生只能承担曾满生个人份额的部分,不能叫曾满生承担其他10个人的。永盛商务中心与鲍章兴、刘连柳债权分配没有关系,即使是陈金良本人,陈金良与鲍章兴的借款合同一案也是在执行财产分配的一年以后判决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已生效的(2016)闽0725民初828号、(2016)闽07民终1355号、(2016)闽0725民初80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以鲍章兴、刘连柳为被执行人的11个参与分配共同债权人分配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分配份额计算表》本院对涉及曾满生让渡4000元给陈金良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补充说明》〔在(2016)闽0725民初828号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确认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曾满生认为陈金良在起诉曾满生〔(2016)闽0725民初828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时曾满生有提供一份证据是大部分人不同意将债权分配给陈金良的证明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调取了《关于曾满生分配债权的说明的声明》,声明中林信华等五人对《补充说明》声明作废;永盛商务中心认为曾满生等人已对《补充说明》进行签名确认,该声明又出尔反尔,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林信华等五人存在反悔《补充说明》的情形予以认定。经对永盛商务中心、曾满生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鲍章兴、刘连柳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鲍章兴与永盛商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鲍章兴向永盛商务中心借款1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4日永盛商务中心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公告送达并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闽0725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鲍章兴、刘连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政和县永盛商务咨询中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2日,林信华等11位债权人均在《补充说明》签名捺印,该《补充说明》载明“2015年8月林信华把鲍章兴找到法院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场并同意陈金良的10万元不起诉到时参与分配,现同意由曾满生在按法院分配表分配时按各债权人比例为陈金良留下比例份额”,本院对鲍章兴、刘连柳房产拍卖后扣除相关费用将剩余拍卖款360855元转至曾满生的银行账户,由曾满生负责分配,曾满生因林信华等五人对《补充说明》声明作废,未按照《补充说明》的分配比例即将25220元交付给陈金良,上述让渡给陈金良的25220元中曾满生让渡金额为4000元。2016年6月21日,陈金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满生支付给陈金良2522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闽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金良要求曾满生支付25220元的诉讼请求”;陈金良不服该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对《补充说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及具有对鲍章兴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的意思表示、永盛商务中心对鲍章兴和刘连柳拥有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债权、陈金良可在其债权得到有效确认后再行主张其他债权人让渡款的民事权利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永盛商务中心是否有权主张《补充说明》的权利、曾满生是否构成对《补充说明》的违约以及曾满生所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对于永盛商务中心是否有权主张《补充说明》的权利的问题:曾满生认为永盛商务中心与鲍章兴、刘连柳债权分配没有关系。但永盛商务中心属于陈金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是经营资本直接来自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其经营者与所有者不分并且对外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陈金良、永盛商务中心均否认对鲍章兴拥有其他债权、曾满生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金良对鲍章兴、刘连柳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永盛商务中心对鲍章兴、刘连柳拥有10万元借款的债权可以认定为本案《补充说明》“为陈金良留下10万元的比例份额”中的鲍章兴所负的债务;永盛商务中心经营者陈金良以债权人永盛商务中心为主体主张《补充说明》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曾满生关于永盛商务中心与债权分配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曾满生是否构成对《补充说明》的违约以及曾满生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永盛商务中心认为曾满生违反《补充说明》约定的事项,构成合同违约。曾满生认为陈金良不能参与债权分配,执行局又交代曾满生陈金良的债权不能参与分配;陈金良可以起诉曾满生个人份额部分的债权,但是不能起诉11位债权人的份额;《补充说明》中的大部分人不同意将债权分配给陈金良,同时曾满生还申请调取《关于曾满生分配债权的补充说明的声明》,其中林信华等五人对《补充说明》声明作废。对此,因《补充说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中有两个方面的意思表示:一是林信华等11个债权人将依照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可取得的权利部分让渡给陈金良,二是授权曾满生在按法院分配表分配时按各债权人比例为陈金良留下10万元的比例份额(即让渡给陈金良25220元);曾满生在分配时按各债权人比例为陈金良留下10万元的比例份额的义务来自于《补充说明》其他权利人的授权,现曾满生认为大部分债权人不同意将债权分配给陈金良,且提供证据证明林信华等五人对《补充说明》声明作废,曾满生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对永盛商务中心认为曾满生违约并应承担25220元给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曾满生本人让渡给陈金良的4000元意思表示清楚,曾满生应履行其让渡给陈金良(永盛商务中心)4000元的给付义务;虽然让渡金额25220元来自于《补充说明》,但除曾满生让渡的4000元外,其他21220元的财产权属于林信华等10人,因林信华等10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属于共同债务人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在曾满生认为上述款项均已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永盛商务中心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由曾满生留下的情况下,对永盛商务中心要求给付2122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永盛商务中心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永盛商务中心要求曾满生给付曾满生本人让渡部分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永盛商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曾满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政和县永盛商务咨询中心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陈金良负担180元、曾满生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乐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