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开文、王开武等与饶正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文,王开武,饶正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475号原告:王开文,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王开武,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正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王开文、王开武诉被告饶正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文、王开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晨光、被告饶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文、王开武诉称,原告王开文与王开武系兄弟关系,2009年6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饶正伟协商决定合伙投资共同承包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公路硬化工程,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公路硬化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共投资壹佰贰拾万元,其中饶正伟出资陆拾万元整,占工程股份50%,王开文、王开武出资陆拾万元,占工程股份50%,工程竣工利润双方平分。协商决定以被告的名义与易德华(案外人,后已退出)一起作为承包方与八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八家湾村村级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如发包方未按时付款,承包方则有权要求发包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2月12日易德华退出,被告饶正伟、原告王开文与易德华签订了《协议》,约定:“2、八家湾公路硬化所有工程余款由饶正伟、王开文从八家湾村委会领取工程款项。…”工程开始后双方共同组织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后因八家湾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直至2015年才全部付清该项工程总计2226408元工程款,期间2015年9月30日被告饶正伟与原告王开文办理了八家湾村公路硬化工程王开文、饶正伟结算,(见结算表),对工程款利润按约进行了分配,但被告对于按原承包合同书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就该项工程拖欠工程款于2016年7月30日与八家湾村委会协商并形成书面利息结算表一事对原告只字不提,期间两原告就此事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亦不予理睬,2017年1月6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原八家湾村更名为桃林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并申请诉讼保全,宁乡县人民法院依(2017)湘0124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民委会银行存款410000元,2017年3月27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判令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饶正伟欠付工程款利息276857.22元、支付饶正伟工程检测费102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饶正伟未对两原告有任何交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八家湾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是两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完成的,被告饶正伟从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民委员会取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工程检测费按约应当分配50%给两原告,被告之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利息138428.61元。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检测费5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正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饶正伟与案外人易德华共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原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八家湾村村级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八家湾村村级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分三年付清,在上级专项资金到位后后支付已验收的工程款的40%,在2011年1月31日(农历2010年12月28日)前支付30%,在2012年1月21日(农历2011年1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若逾期付款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2月12日,案外人易德华退出了对该项目工程的承包,并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09年6月4日,原告王开文、王开武与被告饶正伟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饶正伟与王开文、王开武共同承包八家湾公路硬化,共投资120万元,其中饶正伟出资60万元,占工程股份50%,王开文、王开武出资60万元,占工程股份50%,工程利润双方平分。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0年2月7日,经结算,饶正伟与原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民委员会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26408元。至2015年12月30日,原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民委员会已向承包人全部付清工程价款共2226408元。2015年9月30日,王开文与饶正伟进行了结算,利润为412463元,饶正伟应得210231元,王开文应得202231元。2017年3月27日,本院(2017)湘01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饶正伟工程款利息276857.22元,支付检测费10200元。案件受理费3463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033元,饶正伟负担1813元,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民委员会负担4220元。另查明,被告饶正伟因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投资协议》、《承包合同书》、协议、结算表、(2017)湘01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开文、王开武与被告饶正伟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利润平分,本院(2017)湘01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系原、被告合伙工程产生的利润,因此,原、被告应平均分配利润、开支,诉讼费1813元、代理费12000元,应由双方平分。因此,被告饶正伟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36622.11元【(276857.22+10200-1813-12000)÷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正伟支付原告王开文、王开武工程款利息、检测费共计136622.11元。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5元,由原告王开文、王开武负担1427.5元,被告饶正伟负担1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