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潘勇与戴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戴开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641号原告:潘勇,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杰,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9011102673。被告:戴开松,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潘勇与被告戴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开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开松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9日,被告戴开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没有归还。2013年9月6日,重新书写借据,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潘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戴开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潘勇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庭审中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4月29日,被告戴开松向原告潘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但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开松偿还原告潘勇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戴开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顾春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