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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满与王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王玉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203号原告:李满,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生,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凤,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满诉被告王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及被告王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末,被告找我为其打池埂、清水渠、挑苗等共计13个工,合计劳务费1950元,干完活后被告既未付劳务费也未给我出具欠据,后我找到被告索款,被告拒绝并将我从他家撵了出来。我找到归流河司法所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在司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划押承认这一事实但未支付劳务费,故我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1950元。被告王玉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劳务费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完了,并且我是去原告家给的劳务费,当时原告的父亲及其弟媳王振芳都在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归流河司法所对原告李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原告提举的载明为”我王玉光欠据李满億仟玖佰伍拾元”的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二份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举了归流河司法所对原告李满、王振芳作出的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已将原告的劳务费给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满与被告王玉生同在归流河镇居住。原告李满与其父母及弟弟李水、弟媳王振芳共同生活,2016年,原告父亲去逝后原告分家另过。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清水渠、挖池埂。2017年3月8日,原告到科右前旗司法局归流河司法所反映,称其为被告打工13天,每天150元的工资未付。2014年4月26日,科右前旗归流河司法所对王振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该工资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原告所反映拖欠工资一事不存在。原告对科右前旗归流河司法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不认可,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满应当对被告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