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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婴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安徽金婴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698号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婴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宋金伟。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易美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婴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婴贝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金婴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婴贝贝公司:1、赔偿易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42000元;2、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事实与理由:视觉中国集团是一家以“视觉”为核心、“互联网+文化创意+行业”为发展战略,业务横跨互联网传媒、旅游、体育、娱乐、教育等行业的领袖型互联网文化创意产业,拥有最大的视觉内容(图片/视频/音乐)互联网版权交易平台,并依托优质视觉内容,打造内容生产、产品运营、多屏分发、整合营销的全产业链。易美公司为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为中国及海外客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图片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并与全球最大的图像供应商GETTYIMAGES集团公司合作,依法享有其相关摄影、视频、音乐等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害上述作品事宜享有追诉和索赔的权利。金婴贝贝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官方微信认证公众号上使用易美公司拥有的著作财产权的10张摄影作品,侵害了易美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金婴贝贝公司辩称,其使用了涉案10张图片,是工作人员管理不认真导致,但易美公司没有进行善意提醒,且诉请金额不认可,如果是全部180张图片可以商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易美公司提交的作品创作过程、创意表达以及与案外人的使用许可合同,金婴贝贝公司认为摄影创作成本不高,并且不可能只给一个人使用,本院认为前者系对涉案摄影创作过程的说明,与案件事实有关,可供参考,后者证明易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图片使用费用,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美国GETTYIMAGES集团��司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授权易美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且确认易美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IMAGES集团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之前及之后可能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集团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中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了RM特定适用范围版权创意图像、RF免版权金使用版权创意图像、RR限定用途类版权创意镜头、RM特定适用范围版权编辑图像和RR限定用途类版权编辑镜头。网站××由易美公司所有,该网站显示有涉案的10张摄影作品,编号分别为sb10064960h-001、75939355、88302632、LS017129、71563336、74047349、111648345、101952753、a0166-000120a、dv007003a,品牌分别为Photodisc、DigitalVision、TheImageBank、Photodisc、Stockbyte、Photodisc、Photodisc、Iconica、Stone、Stockbyte,涉案图片上有“视觉中国gettyimages”的水印,并在图片所在网页上均标注了版权声明。金婴贝贝公司在其官方微信认证公共号[金婴贝贝母婴用品jinyingbeibei]使用的10张被诉图片,与易美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10张摄影作品一致。又查明,金婴贝贝公司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成立于2012年7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母婴健康交流技术与推广、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婴儿服装鞋帽、袜子、儿童摄影、早教咨询和技术转让等。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由于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GettyImages集团公司对其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亦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易美公司在其网站上载有涉案的10张摄影作品,对应的品牌与GETTYIMAGES集团公司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附���A中载明的品牌一致,并有“视觉中国gettyimages”的水印以及版权说明,综合现有证据,易美公司已经就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信息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且具有合理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GETTYIMAGES集团公司系编号为sb10064960h-001、75939355、88302632、LS017129、71563336、74047349、111648345、101952753、a0166-000120a、dv007003a的涉案10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前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亦能够认定易美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金婴贝贝公司未经易美公司许可,在其微信公共号中向公众提供涉案10张摄影作品,侵犯了易美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易美公司未能证明其因金婴贝贝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金婴贝贝公司因��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情节以及易美公司客观上必然会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金婴贝贝公司向易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婴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10张摄影作品(编号分别为sb10064960h-001、75939355、88302632、LS017129、71563336、74047349、111648345、101952753、a0166-000120a、dv007003a);二、被告安徽金婴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徽金婴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箭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