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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群生与张伟、高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群生,张伟,高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732号原告:宋群生,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副行长,住老河口市。被告:张伟,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系本市个体户,住老河口市。被告:高红新(系张伟之妻),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君(系二被告亲属),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谷城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群生与被告张伟、高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群生、被告张伟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请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银行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还款,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1000元用于归还他人贷款,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张伟、高红新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2.张伟给原告写欠条属实,但原告没有给被告过钱,二被告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贷过款,不欠宋群生一分钱,这一欠条仅仅是应原告宋群生的要求,为原告所在银行单位内部平帐所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二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宋群生的欠款合计15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是二被告向原告借了两笔借款,一笔是100000元,一笔是51000元,两笔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原告举证中没有看到一张借条,均是欠条,与原告的诉求自相矛盾,两份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属实,但原告并没付给被告任何数额的款项;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老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李新卯)和该农业银行银行卡(户名贺文胜)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宋群生应被告张伟的要求,通过银行分两笔转款给案外人胡友学52000元以及转款给案外人李新卯100000元用于被告张伟偿还债务及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并不知情,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案外人胡友学于2014年12月5日给张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张和胡友学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宋群生应被告张伟的要求,通过银行转款给案外人胡友学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账户52000元,胡友学证明收到原告宋群生为被告张伟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5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胡友学的两份收条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胡友学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材料亦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收条是张伟给胡友学出具的,与本案无关;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4年11月20日本市农行与张伟、高红新以及案外人李新卯三方签订的《贷款偿还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宋群生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到案外人李新卯账户,是经过被告张伟、高红新与李新卯协商同意并且签字认可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是农行胁迫二被告在拟写好的协议上面签了字,被告并没有同意原告向李新卯、胡友学的账号转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李新卯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宋群生转款100000元是应张伟的要求,是通过本市农业发展银行退休职工李新卯账户替张伟还本市农行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李新卯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不认识李新卯,李新卯也应当出庭作证,所以根据证据规则,这份证明亦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以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本院认为,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及其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举证期限)规定的限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定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伟因偿还债务及银行贷款需要,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伟认可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宋群生出具了合计151000元的欠条两张,尽管张伟辩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但从欠条、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张伟欠款的经过、案外人胡友学和李新卯的证明材料以及《贷款偿还协议》等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宋群生通过银行分别转款52000元和100000元用于张伟与胡友学之间的债权债务清偿和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可证明宋群生与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发生,上述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对本院依职权对贺文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其认为贺文胜陈述的内容与借款的事实不相符,有虚假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同年10月23日在农行支行借款2笔,本金54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4日借款49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之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4400000元本金未偿还;另于2013年10月23日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以上欠农行借款本金合计490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贷款被告张伟和高红新夫妻以共同共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东侧汉丹铁路西侧1幢底层4间共三层的房屋和位于市××铁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被告张伟在农行借款到期后,向农行反映自己因所欠债务已被多人起诉,经营难以为继,用其经营收入已不能清偿贷款,张伟同意农行用其贷款时设定的抵押物来清偿贷款。张伟在寻找买方未果的情况下,同意农行为其找买方来接收抵押物,用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来清偿贷款。2014年11月至12月份,农行一直为张伟寻找买方,后找到买方刘俊红、刘万玉夫妻,买方同意购买上述抵押房地产,同年11月20日,农行与张伟、高红新及其买方刘俊红、刘万玉经过协商后签订《贷款偿还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其中约定:“购房地产款打入张伟和农行指定账户,并同意农行直接扣划偿还贷款,张伟协助买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签订了相关房地产过户手续”。经原、被告以及农行三方协商同意根据《贷款偿还协议》和保证资金顺利清收安全需要,张伟所有偿还借款资金均打入户名为李新卯,银行卡号为62×××73内,由此帐户过渡偿还张伟的农行贷款。由于处置抵押物全部价款为4800000元,但张伟欠农行借款本金为4900000元,之间相差100000元。原告宋群生作为该笔贷款的清收责任人,为加快上述贷款的清收,经原、被告协商,张伟向宋群生借款100000元用于还农行贷款事宜,由张伟于2014年12月5日向宋群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宋群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欠款由宋群生本人清收,它人无效)欠款人:张伟。2014.12.5”。并协商该笔借款100000元也按照《偿还贷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0日,宋群生通过本市农行将张伟用于偿还农行借款资金100000元打入户名为李新卯,银行卡号为62×××73内,该款用于张伟偿还农行借款。张伟欠农行借款4900000元清偿后,根据协议要向买方办理房地产过户,但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发现其中有一间房屋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查封,需解除查封后才能办理过户。经查,该房屋被查封是因为张伟与胡友学货款纠纷而被胡友学起诉,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在老河口市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保证向买方办理过户,原告宋群生经与张伟、胡友学协商,胡友学要求收到52000元(包括诉讼费1000元)后才同意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为妥善处理和保证款项安全,宋群生把52000元直接打入贺文胜(胡友学代理律师)银行卡内,由贺文胜负责办理把执行款兑付给胡友学和交纳有关费用,但张伟只认向宋群生借款51000元,由于该案件诉讼费1000元张伟不愿承担,宋群生同意承担,张伟于2014年12月5日向宋群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宋群生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本欠款由宋群生本人清收,它人无效)。欠款人:张伟,2014.12.5。”该笔款项于2014年12月5日由原告存入贺文胜(胡友学代理律师)银行卡内,用于偿还张伟欠胡友学的货款,二张欠条系被告张伟亲自手写并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宋群生提交的被告张伟出具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胡友学、李新卯出具的证明和宋群生的情况说明、本院(2014)鄂老河口执字第259-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贺文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向原告宋群生借款,原告宋群生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52000元两笔分别用于被告张伟偿还农行借款和胡友学货款,张伟向宋群生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合计151000元,张伟庭审中对出具的欠条亦予以认可,该借款用途明确、清晰,并且有被告张伟签名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本院从双方提交证据的角度认定被告张伟欠原告宋群生借款本金合计为151000元实际发生。该借款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宋群生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庭审时被告张伟辩称,出具欠条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彼此间存在151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以欠条的形式达到为原告所在银行单位内部平帐的目的,欠条内容所表示的事实并不存在。对此仅有被告张伟的口头陈述,张伟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亦从未对其出具的欠条依法行使撤销权,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张伟并未提供足以否认原、被告间存在151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张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张伟和高红新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宋群生要求两被告张伟和高红新偿还借款本金1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宋群生要求两被告张伟和高红新以1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宋群生向被告张伟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合计151000元为基数,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和高红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群生借款本金1510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张伟和高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代红兵代理审判员  饶 双代理审判员  尹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