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大学文化,系中铁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太子辽河街道卫工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支爽、王俊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辽A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西路夹河街路口时,与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22mg/100ml。被告人田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田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但积极赔偿对方损失,被告又具有自首情节,可故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明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晓琳 来源: